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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宗物品买卖需签书面合同或协议

 7月8日,洪江市人民法院就该市雪峰镇两溪口村青年杨海,因车祸致残向3被告索赔一案,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审理意见。此举使这一就赔偿义务主体纷争未已、久审难结的民事赔偿诉讼案,再度浮出水面,引起广泛关注。

  【案情回放】2009年6月10日,洪江市双溪煤矿退休职工杨中华和本市黔城镇铁坑村村民邱绍体,就购买王建平的牌号为湘N71095重型自卸货车,与王达成口头协议,价格为47800元,但没有当场付款,也未办理过户。

  达成协议后,邱绍体和王建平即同坐此车,由杨中华驾驶,从双溪镇泥溪村驶往镇中学附近洗车,在该校门前路段跨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,与相对行驶的杨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,造成杨海受伤。后经司法鉴定,杨海构成一级伤残。

  2009年7月6日,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,杨中华承担主要责任,杨海负次要责任。事故发生后,杨海得到了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付的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。但费用远少于其所受损害。于是,他向洪江市人民法院对杨中华、邱绍体、王建平3人提起民事诉讼。

  【争议焦点】一、买车未付款,是否构成买卖合同;二、被告杨中华、邱绍体、王建平到底谁是赔偿义务主体。

  【法官说法】洪江市法院法官易孟贤认为,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,要约是希望和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,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:内容具体确定;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,要约人即受该意见表示约束。第二十五条规定,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。杨中华、邱绍体合伙买车属于要约,王建平同意卖车是承诺;双方已经就价款达成了口头协议,没有异议。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背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认定有效。

 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: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,自交付时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物权法所讲的动产就包括汽车、摩托车等。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,机动车登记过户只是对机动车的管理手段,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完全一致。本案的汽车买卖协议成立后,被告杨中华驾车去洗车的行为,表明汽车已交付使用,买卖协议已经生效,被告杨中华、邱绍体已取得该车所有权。

  易孟贤认为,杨中华作为车主之一和驾驶人,违章驾车致人伤残,是直接责任人,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、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,应依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。邱绍体虽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,但他是实际车主之一,杨中华的行为是为了他们合伙的利益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,邱作为受益人应给原告以适当经济补偿。被告杨中华、邱绍体未向王建平交付车款的行为,与本案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。杨中华执有合格驾驶证,王建平在达成协议后,将车交由杨驾驶,没有法律过错,故在此案中无需担责。

  【温馨提示】在物品买卖尤其是大宗物品买卖过程中,买卖双方一定要注意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,并注意保存证据。在此之前最好不要实施财产转移,以免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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